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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金融保险纠纷调解制度建设的若干思考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02 18:27)    点击:418

律师参与金融保险纠纷调解制度建设的若干思考

张文胜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金融保险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相应的金融保险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并且呈现出了复杂化和多样化等特征。为了促使其纠纷能够及时解决,降低金融风险,很多地区开始引入专业律师参与金融保险纠纷调解机制,给纠纷解决带来了更多可能性。基于此,本文先分析律师参与调解制度建设的作用和障碍,并以此给出相应的策略构建,以供参考。

关键词:金融保险;纠纷调解;律师参与;制度建设

引言

在律师参与调解金融保险纠纷的过程中,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建立纠纷解决提供平台。然而由于当前还未成立金融保险专门的调解机构,导致律师参与只能在既有的第三方调解组织下开展。如果可以在当前的调解机制下实现律师调解制度和纠纷调解机构的充分融合,构建完善的律师参与金融保险调解制度,将会使律师专业化作用充分发挥,给金融保险领域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所以重点分析律师参与下的金融保险纠纷调解制度构建策略具有极大必要性。

一、律师参与金融保险纠纷调解的重要作用和参与障碍

(一)保证调解的专业性

通常金融保险律师团队都经过长期专业化的法学及金融知识学习实践,完全具备独立办理金融保险纠纷案件的能力。既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站在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以此找到合法合规的解决措施;同时可以通过掌握的金融保险知识找到纠纷案件的金融保险特征和问题所在。通过长期的实践经验准确地了解纠纷双方的基本需求和心理特征,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实现双方的有效沟通。

但是,整个律师群体之中个人专业能力参差不齐,且擅长的领域有所不同,因此只有学习过金融保险知识的律师才可胜任。

(二)保证调解的中立性

在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完全是基于对调解者的充分信任,因此律师调解主要是建立在公信力上,这种公信力除了来自调解者的专业能力,还来自其中立性。律师本身具有独立属性,不受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的干预,完全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所以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中立性,能够在调解过程中发挥出独特优势,进而有效化解矛盾,保证整个调解过程的中立性。

但是,律师一直以来都是作为纠纷主体一方的代理人,给其争取最大利益,因此作为第三方主持纠纷调解还无法被大众所接受。

(三)保证调解的权威性

由于律师职业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中立性,所以最终的调解结果对于纠纷双方而言具有很大权威性。该权威性主要来自律师自身对纠纷的专业分析、对纠纷双方利益的综合考量,从根本上来说是纠纷双方对律师专业性及中立性的完全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对最终调解结果的认同感。

但是,由于这种调解行为仍是民间行为,公权力属性缺乏,最终调解结果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最终调解结果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二、律师参与的基本策略

(一)优化工作资质管理制度

(1)根据现阶段金融纠纷的基本类型和特征、从事调解的人员资质和律师情况制定出相关规定,即确定承办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资质条件,同时对金融纠纷类型进行详细规定。对于律师的执业年限、人员规模、诚信情况、办案数量等确定出限制性的规定。(2)构建调解律师考核制度,重点把上年度律师的办案数量、调解成功率以及纠纷主体的满意程度等作为基本指标;另外还要建立专门的律师流动机制,设定调解律师的专业性要求。(3)构建专门的投诉机制,给纠纷主体创造出专门的投诉渠道,确保可以及时处理和解决各类纠纷时间,使律师参与下的金融纠纷调解效果和满意程度能够有效提升,进而加强社会对律师参与调解的信任程度。

)选择合理的调解工作模式

在选择工作模式的过程中,除了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还要完全合法合规,能够被应用在各类金融纠纷的调解工作之中。

(1)在人民法院中直接设置调解工作室,从而通过法院的机构职能,及时解决一线的金融纠纷案件。我国当前大部分纠纷案件都会通过诉讼方式开展,因此可以说人民法院就是金融纠纷案件的重要聚集地,这样一来就可以确保律师及时介入诉讼程序中,创造出更多调解机会。该模式比较适合应用在当事人不了解律师调解已经决定通过诉讼模式解决纠纷,且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给纠纷主体再次决定机会的情况。

(2)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直接设置调解工作室,通过其分布较广、数量较多、与大众生活联系密切的特点及时解决纠纷案件。该模式比较适合应用在基层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间的消费纠纷。

(3)在律师协会设置专门的调解中心,促使整个律师团队能够在其中发挥出重要的组织作用。比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出最适合的调解律师;或者通过律师团体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全过程监督和协助调解过程,以保证调解率。该模式比较适合应用在了解律师调解且希望在律师协会当中找到对口律师解决案件的情况中。

(三)确认律师参与的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表示,如果纠纷主体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就可以从这两方面入手确认其效力并申请执行。第一,通过调解达成和解与调解协议之中,如果有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还要通过有关规定给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则根据规定将支付令发出;如果债务人并未在法定期限之中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并未履行支付令的时候,人民法院可要求强制履行。第二,在工作室或者调解中心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工作或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法庭申请效力确认,法院需要依法对其进行确认。倘若纠纷主体之间并没有达到调解协议,调解律师还要在取得双方的意见后通过书面形式将其没有争议的事实记录下来并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总之,在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金融纠纷法律效力确认制度方面,必须要和法院构建相应的调解协议及支付令对接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双方在调解下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确认其双方没有争议事实的法律效力,从而促使后续诉讼能够顺利推进,免除争议主体对无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

(四)建立律师中立评估机制

在调解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因为标的金额过大以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成功的情况,对此在确认无争议实施之外,还可以通过律师中立评估机制促进后续纠纷的及时解决。该机制就是在双方并非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需要充分吸收双方意见和综合案件的材料对案件进行专业分析和事实认定,以此给后续案件处理编制出中立评估意见书,以供参考。该机制的有效应用能够促使纠纷双方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并再次进行决定。即便后续双方都进入了诉讼程序,但该中立评估意见还是可以作为独立第三方代表的专业意见提供给法庭予以参考,从而做出正确判决。这一机制主要是为了将律师的专业性特征充分发挥出来,使律师参与调解的价值和影响可以更大程度的发挥出来。

三、结束语

总的来说,在进行该项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必须以社会公众的利益作为基础,将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特征考虑进去,进一步优化调解律师资质管理机制,实现根据纠纷类型选择针对性的调解模式,并确定出最终的调解法律效力及中立评估制度。最终及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梓豪. 浅析我国的金融纠纷处置机制及改进思路[J]. 环球市场, 2018(19).

[2] 桑鑫焱, 周正林. 第三方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与思考[J]. 中国农村金融, 2018, 000(012):82-83.

[3] 缪因知. 调解在金融纠纷处理中的价值与定位[J]. 经济法学评论, 2015(2).

[4] 李慈强. 论金融消费者保护视野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J]. 法学论坛, 2016(3):13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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