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04 06:11) 点击:232 |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 张文胜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 人身保险合同 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受益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适用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受益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因保险金赔偿、保险责任、违约责任、责任免除等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导致各地做法不一的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 经笔者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起诉的原因,因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对人民法院来说,没有诉讼标的,就没有审理的对象,诉讼就不应成立。所以,诉讼必须有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标的”与“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标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权法上“物”的范畴。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适用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存在两方面分歧的原因如下: (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涵盖人身,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当然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观点引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物”的理解与表述。 (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对“保险合同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该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四)现行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管辖地规定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系人身而非保险标的物,故此类合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有不同的含义。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物”应该理解是指保险对象,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也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指向的人身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六)保险公司的内部营销模式有待改善。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的业务需向分公司报批,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备案,导致纠纷产生后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受益人到分公司住所地起诉,因保险业务实际由支公司办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分公司会要求支公司派人应诉。这一模式既增加受益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所以,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应成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的住所地来对待,保险单上应注明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以此来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纠纷的调解。 四、笔者对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权争议原因的进一步分析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与“标的物”概念。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依据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1、依据通常理解的解释。2、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人身保险“标的”与“标的物”的理解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条款所争议的内容。对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与“标的物”概念的解释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应当由立法界对“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予以明确界定。 对第三、四种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何谓保险标的物?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受益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物是存在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由于当时不涉及人身保险,法律没有对人身保险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没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导致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笔者赞同第五、六种观点,笔者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没有衔接,更没有解释何为“标的物”,何为“标的”。对“保险标的物”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和人身。2、“标的”相比“标的物”来讲是抽象概念,抽象的“标的”涵盖了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具体的“标的物”应该涵盖人身,所以从立法本意看,“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包括人身。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这个规定本意在于阐述什么是人身保险,而不是把人身保险的管辖权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排除掉。进一步讲,以实体法中人身保险概念的内容来否定程序中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是把“标的”和“物”人为地分开的行为。4、贯彻保险法立法精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业务机构往往均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因保险人备案加盖公章为上级机构,所以保险当事人为上级机构。因此,从诉讼成本和便于当事人诉讼方面考虑,确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意。5、从均衡法院诉讼资源上,管辖权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均衡。如果把被告住所地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唯一管辖地,势必会产生被告住所地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过多,负担过重。6、从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合同、推销保险的模式、特别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理赔程序的繁琐、理赔态度消极等方面看,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部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再进行保险合同诉讼,对其家庭来说是雪上加霜,理赔不成后再要求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无疑是对原告的刁难,对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业的质疑,有违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本思想。 五、结论 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的争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纷争 ,准确确定管辖地,完善管辖权制度 ,统一标准和尺度,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进行修改完善或作出立法解释。确定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杨荣馨主编,—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7 2、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定富主编,—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2 3、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胡晓柯,陈飞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 4、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安凤德主编.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5、保险法/李玉泉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6、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研究及其完善/罗小兰,中国商法年刊,2007 7、关于人身保险利益若干问题研究/金莉.实务经纬,2006.4 8、案说新保险法/黄再再著.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 9、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尹田.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0、 保险法/孙积禄主编,—台湾:三民书局,2007 此文发表于《文化产业》杂志201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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