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是否构成融资类合同中惯常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 融资提供方是否有权据此撤销融资额度或者要求客户强制提前还款?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7 22:25) 点击:134 |
疫情是否构成融资类合同中惯常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 融资提供方是否有权据此撤销融资额度或者要求客户强制提前还款?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六百七十三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尽管目前多数法院都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但疫情并不当然构成融资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融资提供方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重大不利变化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等重大不利变化导致了债务人丧失履约能力,举证难度较大。加之各地司法指导意见多强调“协商解决纠纷、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融资提供方如以疫情构成融资合同项下的 “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撤销融资额度或提前还款,该等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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