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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可视情予以赔偿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9 11:07)    点击:211

车辆贬值损失可视情予以赔偿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王欢欢诉牛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车辆受损情况,无责任方新车受损严重且提供证据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13年12月24日早,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车主为被告康翠丽)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欢欢)、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原告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75万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5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

  诉讼中,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增加到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另,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车辆维修费1.7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车辆经过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欢欢赔偿金4.75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1.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车辆贬值衡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将在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相同品牌、型号的未发生事故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受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3.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法的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的支持车辆贬损,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最佳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和正义。

 本案案号:(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禹 爽 王 林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欢欢,被告牛志锋,被告康翠丽,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原告王欢欢诉被告牛志锋、康翠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福,被告牛志锋、康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燨、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原告的豫A0DP66轿车受损后,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费用为17500元,同时由于大梁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折损费2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豫A0DP66轿车的维修费17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20000元增加到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被告牛志锋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有异议,因为该部分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

被告康翠丽辩称,康翠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豫A0DP66轿车的行驶证、王欢欢的身份证。证明王欢欢是A0DP66轿车的所有人,具有主体资格。

2、申倩倩驾驶证。证明申倩倩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修复被损车辆支付17500元。

5、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统一发票一张、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注册登记信息1张。证明A0DP66轿车系2013年6月6日购买。

6、平安财险公司定损报告三张及照片一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7、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律依据。

8、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证明A0DP66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0元。

被告牛志锋、康翠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在认定当时其实原告是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了保险公司理赔方便,当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裸车车辆为8万多元,贬值损失为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的观点,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定损清单中有一部分不应该由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牛志锋和康翠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程志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了理赔方便被告揽了全部责任。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证言也没有落款时间,对证言不予质证。对保单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志锋和康翠丽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也从未看到该保险条款,故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部分无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论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牛志锋、康翠丽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志锋、康翠丽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牛志锋、康翠丽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论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75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A0DP66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欢欢系豫A0DP66轿车车主,被告康翠丽系豫A7DR36轿车车主。被告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被告牛志锋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志锋对原告王欢欢车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康翠丽作为豫A7DR36轿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康翠丽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欢的豫A0DP66轿车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康翠丽在保险公司为豫A7DR36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5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欢欢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王欢欢负担800元,被告牛志锋负担238元。

审 判 长  赵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锋,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翠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爔、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王欢欢因与被上诉人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上诉人牛志锋及其与康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爔、陈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7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A0DP66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欢欢系豫A0DP66轿车车主,被告康翠丽系豫A7DR36轿车车主。被告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被告牛志锋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志锋对原告王欢欢车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康翠丽作为豫A7DR36轿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康翠丽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欢的豫A0DP66轿车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康翠丽在保险公司为豫A7DR36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5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欢欢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王欢欢负担800元,被告牛志锋负担238元。

宣判后,王欢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依、有案可考,特从网上下载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以上案例不是与本案无关,而是与本案息息相关。二、众所周知,修复只能恢复车辆的外观,而不能恢复被毁车辆的机械性、物理性。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通过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三、原审判决解释法律有误,适用法律不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牛志锋、康翠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同牛志锋、康翠丽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欢欢的车辆在购置刚刚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牛志锋负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欢欢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38元,由王欢欢负担329元,牛志锋负担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牛志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峨

审 判 员  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  陈朋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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