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9 11:13) 点击:180 |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对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道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迈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治发展史上关键性一步,同时加速了我国对此方面进行立法的进程。 2003年10月28日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在国家法律这个层面上的圆满完成,是该方面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随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也随之出台,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宣布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安部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等等,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朋友,夫妇俩准备仍像往常一样穿行北京南二环路菜户营桥走捷径到达目的地。当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从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刘寰只同意按30%承担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对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其已支付的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等。宣武区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同时未能注意往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与曹志秀之间尚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地、合理地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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